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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及其商业秘密而被征求意见的第三方与信息公开答复存在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经征求其意见后,不予公开,故该第三方属于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行终2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春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琼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嵘,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王嵘向市住建委邮寄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北京市平谷区洳苑嘉园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明细。(线索提供如下,以便政府方便查询:建设单位:北京旭辉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位置:平谷区大兴庄镇A02-01、A02-02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R53托幼用地项目;预售许可证:京房售证字(2014)311号)。”市住建委于次日作出登记回执。经审查,市住建委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于2017年11月15日向北京旭辉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发送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17年11月16日,旭辉公司向市住建委出具情况说明、回函及集团信息保密管理制度,认为预售资金监管明细涉及全体业主个人信息及公司财产收入明细,均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17年11月30日,市住建委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7)第1188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王嵘:“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书面征求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不公开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二十一条第(二)项、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不予公开。”市住建委将被诉告知书送达王嵘,王嵘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嵘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平谷区洳苑嘉园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明细”是否属于旭辉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市住建委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并非一律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完全不予公开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第三,不公开该政府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第四,该政府信息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或者无法通过区分处理而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同时,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本案中,市住建委认定王嵘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平谷区洳苑嘉园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明细”涉及旭辉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市住建委受理王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旭辉公司征求了意见,旭辉公司以“预售资金监管明细”涉及业主个人信息及公司财产收入明细,均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并向市住建委提交了公司信息保密管理制度。但是,在市住建委认可“预售资金监管明细”包括资金来源情况、开发商提取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且不能区分处理,亦不能证明旭辉公司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因此,市住建委认定王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旭辉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决定全部不予公开,缺乏充分的依据和理由,亦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市住建委对王嵘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对王嵘要求责令市住建委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对王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上诉人市住建委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略为,一、王嵘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旭辉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首先,申请信息是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中产生的政府信息,该等信息除旭辉公司、监管银行和上诉人有权查看之外,其他任何第三方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显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其次,申请信息相对应的就是“出入帐明细查询”,其主要构成包括开发企业名称、网签合同号、交易金额、入账/出账金额、出入账日期、收入/支出、结息等信息,这些信息是旭辉公司的详细财务信息,涉及其客户信息、具体交易金额及公司交易资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等经营信息,与其房产销售各个环节密切相关,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再次,申请信息属于旭辉公司提供的《集团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第6.1.2条的经营信息,故该信息为旭辉公司已经纳入集团信息保密管理制度范围,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二、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王嵘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信息权利人旭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征求旭辉公司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且上诉人认为,王嵘作为本项目购房人之一,其他购房人的信息及购房价款的明细账以及旭辉公司账款提取使用情况,与其本人无利害关系,和王嵘与旭辉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没有直接关系,不公开该信息不属于“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故上诉人以申请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时限要求,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王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被诉告知书认为王嵘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经征求其意见后,不予公开。故第三方旭辉公司属于与被诉告知书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48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赵 锋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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